管辖权异议案例评析
作者:金马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26
基本案情:
原告济宁Y公司与被告上海C公司因合同纠纷,原告为合同中的采购方,被告为供货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全额支付货款11万元,被告也依约发货。后因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退货返修,但双方一直未就返修后的收验货达成一致。货物搁置近二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系争合同款11万元及其利息,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在案主要证据:
系争购销合同(下称系争合同),载明双方就购买工业热风机一事达成一致合意,合同款为11万元,明确了系争设备的相关技术参数指标、发(收)货条款、质保期等内容,但对系争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或裁或诉)未做勾选约定。
代理律师的管辖异议意见:
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自24年6月接受本案被告上海C公司的委托代理后,承办律师经全面审查全部在案证据后,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存在较大争议,遂于举证期限内向受理本案的济南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
本案管辖权相关裁定书:
本案管辖权异议,经一审法院济南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本案双方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在地法院作为受理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所承办律师收到一审裁定书后,仔细研究案卷材料,仍认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本案委托人同意后向二审法院提起了管辖权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案涉管辖权争议点简析:
1、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法理简析: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主要分为两种情况来确定:约定管辖或法定管辖。一般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当事人就案涉的管辖法院可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选择其一进行约定管辖,但要采用书面约定的方式,方可有效。
当约定管辖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合同纠纷类的法院管辖一般是有约从约,如无约定,则应按照法定管辖予以确认,即《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
3、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本案管辖权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合同上双方就管辖法院没有进行明确的勾选,可否据此认为双方就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进行了一致约定?
由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仅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致时方为有效,仅适用于约定管辖,并不是法定管辖的适用情形。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法定管辖情形中的合同履行地也进行了相应的明确,主要包括“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承办律师通过研究相关司法判例,认为本案原告为“支付货币一方”,而非“收受货币一方”,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对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款规定的适用前提“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货币给付义务,而不能将其理解为只要某项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支付一定货币,就一律适用该款规定确定管辖权。
同时须明确,本案系争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合意,在合同文本上的“或裁或诉”选项条款上并没有进行任何勾选或明确,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管辖权有过明确约定。
此外,我方委托人作为本案被告且为法人身份,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承办律师的上述观点和分析理由,二审法院对此也持一致观点和意见,遂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将本案移至被告所在地法院松江区人民法院。据此,本案承办律师在管辖权异议方面已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为委托人争取到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一审管辖权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管辖权异议)